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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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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1民初70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于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455.8元、鉴定费1720元、护理费21176.8元、伙食补助7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6437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265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70728.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姜美芳驾驶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锦城北侧,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76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姜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康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医疗费给付完毕,因此不同意再给付伙食补助及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等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至于其他经济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作出答辩意见,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铁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承担范围之外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同意理赔,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认为过高,此外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9196.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辅助器具等费用不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电动车损失应提供定价单或修理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姜美芳驾驶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锦城北侧,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76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455.8元,被告康平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铁西保险公司支付29196.21元,原告支出雇工护理75天护理费18000元。原告事故前从事美团外卖工作,月均工资7096.2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于XX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伤后),营养费建议为60日(伤后)。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姜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康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铁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455.8元、护理费21176.8元、伙食补助7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其提供收入证明月均工资为7096.27元,误工工资应为42577.6元。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2655元,其中生活用品卫生纸、湿巾、盆、毛巾支出70元,予以扣除;其中租床费用750元,支持200元;辅助器具费为2035元(2655-70-550)。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4249.2元,由康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由铁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542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于XX110000元;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XX5424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于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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