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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洪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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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71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X,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XXXX。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洪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4557.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洪X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费用明细中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商业险内赔偿。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损失1万元。其余在质证环节一并阐述。被告洪X答辩称,对丁阿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异议。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3月15日19时08分许,朱XX驾驶悬挂“嘉兴防盗登记牌F.322530”电瓶三轮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平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鹤小区北门外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平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洪X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XX及电瓶三轮车乘员丁阿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朱XX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洪X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丁阿宝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四、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洪X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伤者的就医诊疗情况:原告受伤后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腹部外伤:后腹膜大血肿、小肠挫裂伤、膀胱破裂、肠粘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双侧××;呼吸衰竭;2型糖尿病;急性肾损伤;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109天。经原告委托,2019年5月2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19)临鉴字1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骨折端错位畸形愈合,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小肠挫裂伤并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膀胱破裂并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327233.13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23页、住院费用清单1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8年9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缺乏病历佐证,治疗疾病不明确,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为327233.13元。
2.营养费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了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为15元/天×109天。
4.护理费259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了护理期。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44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61131.4元,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2%的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8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为55574元/年×5年×22%;
6.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
7.交通费800元,原告因前往医院就诊支出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路程远近以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800元;
8.车辆修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结合事故车损照片,本院对车损金额予以支持。
9.施救费200,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432019.53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朱XX的各项损失为432019.53元。因洪X承担事故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原告应获得交强险赔偿额62000元,为医疗费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由洪X承担40%,为148007.81元。洪X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10007.81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须支付原告200007.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XX损失20000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朱XX负担370元、被告洪X负担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童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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