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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钟XX、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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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民终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7-5、A-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986XX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1至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0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37XXXX。
负责人:马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屈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为渝D×××××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而被列为原审被告。因渝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实中无责,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在本次事故中,除钟XX受伤外,还有另一死者,上诉人已于2019年9月18日赔付了该名死者费用11000元,该款项打在死者父亲账户上。因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有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有11000元,而本案伤者也存在医疗项下费用,因此上诉人陈述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属实。其他车辆交强险并未赔付完毕,还有份额,至于怎么赔偿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来,存在自身失误,如果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的承担费用应由另一个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钟XX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无责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二审提出不属于新事实和新证据,被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赔偿款。
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钟XX医疗费1137.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9200元、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43.60元,合计20209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9时27分,田辉驾驶渝D×××××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到西一街时,撞到前方行驶的童渝驾驶的渝D×××××小型普通客车后(渝D×××××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后又撞到对向行驶的,钟XX驾驶的渝C×××××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蓝拥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D×××××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田辉和蓝拥军当场死亡,童渝、钟XX和渝C×××××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殷良用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拥军、童渝、钟XX和殷良用不承担责任。
事发当天,钟XX在重庆芳华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31天后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L4/5);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后需严格卧床3个月,全休壹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续休。钟XX在重庆芳华医院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事发后,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还向钟XX支付2000元。
2019年2月25日,钟XX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壹月;2019年3月25日,钟XX再次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壹月。
钟XX因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1137.98元。钟XX因购买胸腰椎支具花去2300元。
2019年3月29日,经钟XX个人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钟XX目前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2.钟XX可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小写3000.00元)。3.钟XX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钟XX因此花去鉴定费2440元。
2019年8月30日,经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钟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钟XX因此花去鉴定检查费503.60元。
钟XX的父亲钟井勋(出生日期1949年7月6日)、母亲唐华群(出生日期1956年1月17日)生育了包含钟XX在内的2个儿子。目前钟井勋每月领取养老金1510元,唐华群每月领取养老金1300元。钟XX为城镇户口,育有一子钟绍峰(出生日期2005年1月18日)、一女钟雪雨(出生日期2014年2月10日)。
田辉驾驶的渝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事发时,田辉系为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期内。童渝驾驶的渝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丙保险公司;蓝拥军驾驶的渝D×××××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钟XX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钟XX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钟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1137.98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被告也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XX住院共计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2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4.康复费。经鉴定,钟XX的康复费为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钟XX主张该费用为续医费,依法予以调整。5.护理费。经鉴定,钟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对钟XX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钟XX的伤情及医嘱,钟XX可以主张误工时间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94天;钟XX目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按照一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9400元(100元/天×94天)。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钟XX为城镇户口,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778元,予以支持。因钟XX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在同时计算其父母与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前4年其父母与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9661.60元(24154元/年×4年×10%)。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剩余年限钟XX父母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206.80元【(24154元/年-1510元/月×12个月)×6年×10%÷3人)】、3706.73元【(24154元/年-1300元/月×12个月)×13年×10%÷3人)】、10869.30元(24154元/年×9年×10%÷2人)。此项共计95222.43元。8.鉴定费。钟XX因鉴定花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943.6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钟XX为无责方,酌情支持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钟XX的伤情,其购买的胸腰椎支具具有合理性,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8124.01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钟XX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为3557.98元,故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钟XX2964.98元{3557.98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钟XX296.50元{3557.98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因本案还存在其他可能要求赔付的死者或伤者,需要进行必要的预留,故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为3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钟XX27500元{33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钟XX2750元{33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田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田辉系在履行工作任务,故产生的钟XX的损失应由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田辉驾驶的渝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91566.0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由其承担本案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
因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向钟XX支付2000元,扣除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520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还应向钟XX支付120551.01元。对于抵扣的部分,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可自行到被告乙保险公司处理赔。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120551.01元;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3046.5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3046.50元;四、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保险公司举示的新证据为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向另一死者父亲支付的费用,已经理赔完毕。乙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甲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款项收取人身份在本案中无法证实,也无赔付协议、调解书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甲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向另一死者的父亲赔付了相关费用从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责任,但其既未在一审中提出该事实,也未能在二审中举示足够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义熙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记员 梁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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