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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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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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4民初13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胡XX,女,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7928.0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625元(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5677元除以365天乘以21天,也就是按照每天125元计算),交通费420元,合计12443.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马XX驾驶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豫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焦辉路银河大道口处东侧与同方向在前方等待红灯通行由被告刘所林驾驶的豫G×××××豫G×××××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辆又与前方李知勇驾驶的豫G×××××豫G×××××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连撞,车辆损坏漏出的机油流出在公路上,导致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时失控滑倒受伤,该事故认定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该案经过诉讼,贵院判决马XX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该由被告继续赔偿。依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按照一天108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3888.65元已经通过居民医保进行了赔付,该部分费用不应再次赔偿。
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住院的病历一份,共2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二次治疗和诊断治疗的经过;3、费用清单一份,共2页,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928.03元;
4、交强险、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承保的车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5、(2019)豫0804民初194号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部分经过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本次医疗费用7928.03元新农合已经赔付原告的3888元,认为不应该进行二次赔偿。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对于医疗费用新农合已经赔付原告的3888元,不再进行二次赔偿,应予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该案经过本院(2019)豫0804民初194号判决马XX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就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2443.03元要被告继续赔偿。由于二次医疗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医疗的各项医疗费7928.03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2273.67元(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22元除以365天乘以21天,也就是按照每天108.27元计算),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合计12091.7元,扣除新农合已经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888元,共计8203.7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故对被告主张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03.7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XX和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宏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