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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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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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10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孙XX,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李XX,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XX,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8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段XX驾驶车牌号为鲁B×××××轿车沿扬州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苗家村时,与原告孙XX手推三轮车(载吴铭宇)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相撞,致原告孙XX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74803.31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投有不计免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扣除。原告合理损失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案两人受伤,交强险需按比例分担。
被告段XX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状。
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段XX驾驶鲁B×××××号车沿扬州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孙XX手推三轮车(载吴铭宇)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鲁B×××××前侧与手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孙XX、吴铭宇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吴铭宇无责任。
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于2018年9月18日,在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诊断为:颅内损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77506.81元(其中含自费药5797.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到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自费药审核明细及相关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3、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段XX系该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
4、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孙XX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孙XX的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孙XX的护理期建议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
5、原告孙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金花护理。根据青岛吉森乐器有限公司职员台张表显示,吴金花月平均工资3397元。
6、原告母亲刘术林生于1927年4月,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等八名子女。
7、原告孙XX自2013年长期与其儿子吴金喜一起居住在胶州市,该房屋系吴金喜所有,故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职员台张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取暖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段XX根据相应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775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护理费6660元(110元×60天),伤残赔偿金91470.60元(50817元×15年×12%),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60元(10元×5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75元(32890元×5年×12%÷8人),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88986.16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75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106.8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73106.81元,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470.60元(50817元×15年×12%),其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79274.52元(50817元×13年×12%)。护理费666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6600元(110元×60天)。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60元(10元×5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75元(32890元×5年×12%÷8人),计算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101.2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经济损失共计173208.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折抵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3208.0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1632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段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培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