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商X、韩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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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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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6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X,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现住赤峰市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女,现住赤峰市。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现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301号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X、韩X、付X、丁X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交强险未赔付部分746846.24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争议金额74684.6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因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丁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是作用小,而事故认定书更是案件经过的有力证据,我司应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的前提下判决我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我司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故我司申请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商X、韩X、付X及丁X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商X、韩X、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商X、韩X、付X医疗费16517.93元、误工费226.77元(1天)、护理费129.67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死亡赔偿金766100元(38305元×20年)、丧葬费3780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945.0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75319.8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丁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商X、韩X、付X423327.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4时58分许,丁X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松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松州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松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行驶的商志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商志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2019年5月13日10时许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志远负主要责任,丁X负次要责任。丁X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志远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6517.93元。2019年5月13日,经赤峰松山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商志远因颅脑重型闭合性损伤、脑疝死亡。诉讼中,商X、韩X、付X明确表示电动车损失另行协商定损主张权利。另查明,商志远付X二人系夫妻关系。商志远之父商X商志远之母韩X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商志远、长女商志娟。再查明,丁X垫付死者商志远丧葬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商志远负主要责任,丁X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丁X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X、韩X、付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商X、韩X、付X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丁X不承担赔偿责任。商X、韩X、付X请求的医疗费16517.93元、护理费129.67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死亡赔偿金766100元(38305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商X、韩X、付X主张的丧葬费37800.48元,依据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57元,商X、韩X、付X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1542元(5257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商X、韩X、付X主张的死者商志远误工费226.77元(1天),因商X、韩X、付X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志远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结合原告户籍在赤峰市××县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122.29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商X、韩X、付X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5.05元,因户口本记载商X、韩X户籍均为林西县十二吐乡莫力沟村职业为粮农,付X户籍为赤峰市林西县十二吐乡苏泗汰村,商X、韩X、付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1834.35元(122.29元/天×3人×5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商X、韩X、付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商志远入院治疗及商X、韩X、付X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商X、韩X、付X请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综合考虑到该事故导致商志远死亡及对受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害程度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等因素,应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为宜。二保险公司辩称不支付诉讼费,乙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商X、韩X、付X医疗费165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16617.9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商X、韩X、付X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31542元、误工费122.29元、护理费129.6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34.35元、交通费500元,计850228.31元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商X、韩X、付X上述交强险内未赔付部分746846.24元的40%,计283738.5元(已扣除丁X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X垫付的15000元;四、驳回商X、韩X、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商志远负主要责任,丁X负次要责任。丁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及其对受害者亲属造成经济损害程度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等因素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张淑丽
审判员张国利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