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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8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亡受害人李振强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亡受害人李振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亡受害人李振强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亡受害人李振强的次子。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XX,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审被告:惠民县享润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刘XX、李X甲、李X乙、原审被告吕XX、惠民县享润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28130.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上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死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以城镇户籍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刘XX、李X甲、李X乙共同辩称,本案死者李振强生前系黄骅长芦盐场内退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内退后自2016年开始到黄骅港打工并居住在黄骅港。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被上诉人在原庭审时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计算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刘XX、李X甲、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53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19时30分,李振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歧银线6KM处时,与前方顺停吕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振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吕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XX系死者李振强之母,原告刘XX系死者李振强之妻,原告李X甲系死者李振强之子,原告李X乙系死者之子。死者李振强无其他继承人。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刘XX、张XX、李X甲、李X乙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年×20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李振强经常居住地为河北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河北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5元(22127元∕年×5年,原告张XX由其子女1人扶养5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27元计算);
2、丧葬费35816.50元(71633元/年÷2,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年计算6个月);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死者李振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酌定);
5、鉴定费6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6、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7、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车损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刘XX、张XX、李X甲、李X乙的损失共计83439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由被告吕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享润公司作为鲁M×××××/鲁M×××××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享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鲁M×××××/鲁M×××××号车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72439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317.45元,以上共计327317.45元。参考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535.55元。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吕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吕XX、享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张XX、李X甲、李X乙各项损失共计325535.55元;二、驳回原告刘XX、张XX、李X甲、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死亡受害人李振强系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一审期间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沧州渤海新区临港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死亡受害人李振强生前长期生活、居住、消费、工作于城镇,故一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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