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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1、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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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0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939021XX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男,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现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2,男,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701756XXXX。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1、宋X、李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3081号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宋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8036.55元。”改判为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05月28日,李X1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S5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美园区派出所向西160米处时,与李X2停在路边的×××号车追尾碰撞。致使坐在×××号车上人员宋X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后,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李X1因醉酒驾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承运人员责任险适用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以依据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条第2款“驾驶员因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被上诉人称当时上保险时不是本人签字。李X1在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业务员康宇、以及出单员赵伟征已向李X1介绍进行的投保,投保时李X1将保险费交给了出单员赵伟征,全部由赵伟征给投保人办理的。后来赵伟征将保险单交给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X1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四字用黑体加重字表示。其重要提示的内容中包括要求被保险人祥细阅读保险条求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故即使投保单中李X1的签字不是李X1本人所签,但李X1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其在投保单上进行签字行为的追认。故答辩人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任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投保人对相关免除责任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法院应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X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李X1、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宋X医疗费165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32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33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9月17日,宋X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929.09元、陪护费3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440.5元、误工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12588.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李X1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5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和美园区派出所向西160米处时,与李X2停在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N063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乘坐在×××号小型轿车内的宋X受伤。宋X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入赤峰市医院诊治30天,诊断为颜面部外伤、手术治疗。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X1和李X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1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X2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投有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0时许,李X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5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和美园区派出所向西160米处时,与李X2停在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N063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乘坐×××号小型轿车的宋X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X1和李X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X无责任。宋X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784.19元,门诊医疗费344元。后宋X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444.9元。宋X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左右,营养期为15日左右。支付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李X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每座400000。李X2停在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1为宋X垫付医疗费19888元。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王红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X1驾驶车辆与李X2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致乘坐李X1车辆的宋X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1和李X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宋X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X的损失中,医疗费16573.09元(1784.19元+344元+14444.9元),误工费5076.9元(45天×112.82元),护理费3259.2元(30天×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宋X门诊收据中包含救护车费2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3849.19元。上述损失应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李X1醉酒驾驶不予赔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免责事项中是李X1本人签字,故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X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76.9元、护理费3259.2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77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36.55【(103849.19元-87776.1元)×50%】。以上合计95812.65元。二、甲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X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36.55【(103849.19元-87776.1元)×50%】。三、宋X返还李X1垫付的医疗费198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宋X已预交),鉴定费1870元,合计3146元,由李X1负担224元,李X2负担2677元,宋X负担2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宋X。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条第2款“驶员因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一审期间人保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免责事项中是李X1本人签字,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凡林
审判员鹿春林
审判员崔明明
二0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妍婷
书记员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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