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丛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57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丛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男,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汉族,职员,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丛X、王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丛X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王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
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丛X、王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8020元、拖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33180元,扣除乙保险公司已赔付33614元,剩余5058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21时25分许,赵鑫驾驶的丛X所有的×××号大型汽车在赤峰市松山区G306线328KM处,与张海平驾驶的王X所有的×××号大型汽车及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孙中良驾驶的×××号大型汽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海平负次要责任,孙中良无责任。丛X所有的×××号大型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34703.79元,该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无剩余;王X所有的×××号大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2月28日,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汽车至赤峰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8020元、救援费3000元,该车辆为货物运输车辆,因事故停运42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共42天的停运损失评估参考值为33180元,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丛X、王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认可,赵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平负次要责任,孙中良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丛X所有的赵鑫驾驶的×××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无剩余;王X所有的张海平驾驶的×××大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对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孙中良驾驶的×××号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事故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30%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丛X、王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予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的维修费34703.79元。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8020元、拖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33180元、鉴定费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张海平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书写,故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8020元、拖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33180元,计842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交强险限额未赔付部分822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30%,计26160元;上述合计2816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交强险限额未赔付部分822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70%,计26336.21元(已扣除乙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维修费34703.79元);三、驳回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对丛X、王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号大型汽车系货物运输车辆,因事故无法运营,侵权人王X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喀喇沁旗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 宇
审判员郑舒广
审判员苏力德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 伟
书记员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