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孟X、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46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2区C号。
法定代表人:佟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X2,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贠X,男,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刘X3,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男,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顺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潘区-2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科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2、贠X、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X、葫芦岛市顺和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合计90213.25元。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判决有失公正。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外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单和免责声明均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对免责事由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且我公司已经附加送达了条款,投保人已经知晓并在声明下方签字认可,说明投保人已经认可了投保单及条款内容,合同双方应当尊重合同约定。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9400.76元。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判决有失公正。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外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单和免责声明均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对免责事由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且我公司已经附加送达了条款,投保人已经知晓并在声明下方签字认可,说明投保人已经认可了投保单及条款内容,合同双方应当尊重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孟X2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贠X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孙X、葫芦岛市顺和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孟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227天×808.00元/天=183416.00元(2017年8月25日-2018年4月8日)、鉴定费50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赔偿停运损失金额为183416.00元×85%=155903.60元+5000.00元=160903.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梁铁立驾驶×××号牵引车牵引蒙DD986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春瑞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号牵引车牵引×××车及唱海英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号牵引车牵引×××车依次相撞,致刘春瑞、梁铁立受伤及各方车辆受损,刘春瑞于2017年8月29日经林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林公交认字(2017)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铁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春瑞、唱海英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刘春瑞驾驶的×××号牵引车和×××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孟X2,系其于2017年2月6日在案外人何某处购买,何某将×××号牵引车挂靠登记在绥中县国信运输车队名下。2015年9月9日,孟X2与阜新宇坤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车车辆挂靠登记在其名下。×××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铁立驾驶×××号牵引车牵引蒙DD986号挂车登记所有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7日,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贠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车辆出售给贠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唱海英驾驶的×××号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葫芦岛市顺和运输有限公司,×××车登记所有人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X2申请对×××号牵引车和×××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月25日,内蒙古庆鑫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第14号技术鉴定书,结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104131.00元、补充结论修复费用37304.00元、更换零部件残值800.00元;×××车撞损前不含保费价值36024.00元、残值8000.00元,支付鉴定费7000.00元。孟X2申请对维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林价鉴字(2018)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每日纯收入价格为808.00元”,支付鉴定费5000.00元。贠X申请对×××号重型半挂车和蒙DD986号挂车修复价格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第31号技术鉴定书,结论“×××号重型牵引车撞损前不含保险费价值130799.00元,残值4500.00元;蒙DD986号挂车复原费15245.00元,残值100.00元”。共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8)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价格鉴定标的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80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梁铁立、刘春瑞、唱海英忽视交通安全,操作失误,致使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已对各自的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次事故给孟X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铁立驾驶的×××号牵引车牵引蒙DD986号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唱海英驾驶的×××号牵引车和×××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辆车辆受损,孟X2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车财产损失情况,按比例进行分配后予以分别赔付。孙X驾驶的×××号牵引车和×××车因暂未主张财产损失,该院酌定在×××号车辆所投保的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0元份额。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停运损失123624.00元(808元/天×153天)、鉴定费5000.00元,合计128624.00元。上述损失甲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孟X2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孟X288713.25元(128624.00元-1500.00元-390.78元)×70%。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孟X2390.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孟X219009.98元(128624.00元-1500.00元-390.78元)×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孟X2主张赔付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二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付孟X290213.2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乙保险公司赔付孟X219400.7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系营运车辆,因事故无法运营,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侵权人分别在二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二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孟X2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二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截止第一次技术鉴定书作出,涉案车辆确未使用,尚处在停运状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时间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方和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205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 宇
审判员徐书文
审判员苏力德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 伟
书记员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