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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60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男,职员。
被上诉人(原告):郑X,男,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不合理损失996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郑X的停运损失49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96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而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另外结合内蒙古高院会议纪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郑X答辩服判。
张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15时36分许,张X驾驶车牌号为×××,在赤峰市××区由东向西直行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X驾驶的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郑X无责任。张X驾驶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受损后被送往赤峰大运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共停运13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驾驶的×××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共13天),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肆仟玖佰肆拾元整(4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郑X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张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张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49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租车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郑X停运损失4940元;二、驳回原告郑X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X负全部责任,而张X驾驶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上诉人郑X请求的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郑X停运损失49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且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郑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5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娟
审判员姚美竹
审判员张斯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春华
书记员陈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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