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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4民终17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XXX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642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陈XX存在肇事逃逸并找人顶包的行为,肇事逃逸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因肇事逃逸所引起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即使本案保险人提示不充分,但被上诉人投保时完全知悉驾驶机动车逃逸并顶包的事项属于法定免赔事项,免责条款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拒赔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XX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没有故意行为,没有饮酒等严重违法行为,虽然离开事故现场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公安部门的部门规章的定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唯一依据,此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释明的义务,加大了答辩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X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7月29日,被告陈XX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庐山公路行使至高垄道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XX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庐山公路南向北行使至高垄道班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由谈学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曾XX所有的赣G×××××号车辆受损。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赣G×××××号车辆定损为19501.20元。
本案在该院审理期间,原告曾XX申请对赣G×××××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1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赣G×××××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定为70425.60元。原告曾XX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2018年8月16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童晶、许琼玲、周渊、童周博铭及谈学新无责任。
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XX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陈XX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弃车逃离现场,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2月31日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陈XX”签名不是陈XX所写,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曾X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90600元,依据鉴定结论该院认定70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因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明显高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故原告曾XX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为笔迹鉴定结论为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陈XX”签名不是陈XX所写,故被告陈XX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XX车损70425元和鉴定费4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XX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陈XX”的签名经鉴定机关鉴定并非陈XX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能证实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陈XX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阐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对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为民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其明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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