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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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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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32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18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96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赵XX在本案中列举的房屋损失是其房屋本身就存在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加固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赵XX在原审中列举的《加固维修费用清单》系没有任何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的个人编写,即使赔偿也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案涉房屋的构件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赵XX所称的损害不是陈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陈XX承担案涉房屋加固费用的30%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对原审中查明的清洁费450元、房屋租赁费8500元、守夜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另被上诉人早已搬到案涉房屋居住,被上诉人陈XX主张的房屋租赁费8500元没用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XX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不属于本案法定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2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到现场对损失货物进行了清点,实际损失货物价值约120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赵XX主张的16386元是其店内所有货物的价值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通过市场询价,玻璃门一般价格为370元/平方米,卷帘门价格为150元/平方米,受损的玻璃门面积12.15平方米,卷帘门面积为15.12平方米,故上诉人认为钢化玻璃门和卷帘门的损失金额为4500元和2268元,共计6768元。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其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对赔偿金额和标准提出了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赵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房屋加固维修费218519.10元;2.货物损失费用16386元;3.撤装卷帘门、安装钢化玻璃等费用9690元;4.打扫事故现场人工费450元;5.守车费1200元;6.房屋租赁费850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8.交通费1000元。1-8项合计:256745.1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11时30分,陈XX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赵XX位于三台县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小卖部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第5107224201900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XX负全部责任。”2019年4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赵XX的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2019年7月15日,经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可知,该房屋构件现有破损情况均为老旧性破损,主要原因为房屋长期使用过程中自身因素(包括使用损耗、温度应力、材料收缩、沉降等),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因交通事故车辆撞击而造成损坏的构件;若车辆撞击对该房屋有影响,撞击点两侧砖柱及上方梁构件瓷砖饰面应最先出现撞击性开裂等损坏现象,但现场检查发现该处饰面基本完好,未发现明显开裂、破损等现象,且车辆撞击点周边构件均未发现明显撞击性损坏。故本次交通事故撞击体现对房屋构件无直接破损,仅存在撞击引起的振动影响,可能对房屋原有损坏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张”。鉴定意见:涉案房屋的损坏情况均为房屋自身因素,交通事故与其构件受损并无直接联系。故本次交通事故对涉案房屋的危险性未造成明显影响。
另查明,赵XX的房屋用于个人经营,店名为三台县乐安镇道班副食店。事发后,经清点,受损的货物、货架、冰柜、电饭锅等损失金额为16386元。安装卷帘门、钢化玻璃等用去费用9690元。经三台县乐安镇村镇规划建设所出具房屋加固需要维修费用为218519.10元。陈XX的车辆停放在赵XX处,产生守车费1200元,该费用陈XX向赵XX出具了《欠条》。并产生打扫现场的清洁费450元。
事故发生后,赵XX因无法居住,在外租房居住,租期从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产生租赁费8500元。
陈XX系川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金额2000元已由被告陈XX领取。事故发生后,陈XX支付了赵XX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物损失清单、撤装、安装卷帘门、钢化玻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房屋受损加固说明书及维修费用清单、中介公司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租房人黄祥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收条、魏绪宝出具的领条、陈XX出具的欠条、事故现场照片、陈X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赵XX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为此原审法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XX的房屋加固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的损坏情况均为房屋自身因素,交通事故与其构件受损并无直接联系。故本次交通事故对涉案房屋的危险性未造成明显影响”。但从分析意见和鉴定中反映出:“本次交通事故仅存在撞击引起的振动影响,可能对房屋原有损坏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张”、“故本次交通事故对涉案房屋的危险性未造成明显影响”。基于该分析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赵XX的房屋有一定影响,对其加固损失应当赔偿,但应当考虑赔偿比例,该比例由法院酌定。赔偿比例为三七开,即由被告陈XX赔偿30%的房屋加固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用、撤装卷帘门、安装钢化玻璃、房屋租赁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具有数量、单价、金额,且被告陈XX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打扫事故现场人工费、守车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XX对打扫事故现场人工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对守车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打扫事故现场人工费及守车费属间接损失,加之被告陈XX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应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原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所提被告陈XX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XX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川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陈XX,则该款应由被告陈XX赔偿给原告赵XX。
综上,原告赵XX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房屋加固损失费65555.73元(218519.10元X30%);2、货物损失费用16386元;3、撤装卷帘门、钢化玻璃9690元;4、打扫事故现场清洁费450元;5、守车费1200元;6、房屋租赁费8500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3人X3次X8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103001.73元。由被告陈XX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XX损失2000元;余款101001.73元,除去被告陈XX应赔偿费用1650元(打扫事故现场清洁费450元、守车费1200元)以及已经赔偿的15000元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XX84351.73元;经品迭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赵XX88001.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陈XX垫支的11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财产损失88001.73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陈XX支付因交通事故垫支的费用11350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1.00元,减半收取2575.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案涉房屋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及加固费用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的构件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加固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看,虽然“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的损坏情况均为房屋自身因素,交通事故与其构件受损并无直接联系,故本次交通事故对涉案房屋的危险性未造成明显影响。但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房屋现状、资料调查及受损分析”内容显示,本次交通事故撞击体现对房屋构件无直接破损,仅存在撞击引起的振动影响,可能对房屋原有损坏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张。鉴于此,原审法院作出由陈XX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陈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陈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清洁费、房屋租赁费、守夜费、交通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清洁费、房屋租赁费、守夜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租房居住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房租赁合同。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被上诉人赵XX一家早以搬到案涉房屋居住,且该笔费用不是系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的范围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作出由某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租赁费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虽然被上诉人赵XX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亦是必然的,但该二笔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赵XX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XX主张的清洁费、守夜费属于其与被上诉人陈XX达成的协议,且该二项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作出应由被上诉人陈XX向被上诉人赵XX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二笔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是关于损失的货物及损失的钢化玻璃门和卷帘门价值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赵XX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及钢化玻璃门和卷帘门损失价值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陈XX就财产受损情况进行了统计,且被上诉人陈XX亦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清单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没有单价,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未采信,将被上诉人陈XX确认的损失清单作为本案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被上诉人赵XX为证明钢化玻璃门和卷帘门的价值是969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陈XX支付因交通事故垫支的费用11350元”;
二、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财产损失88001.73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赵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财产损失86781.7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5151.00元,减半收取2575.50元,有陈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元,由赵太全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红霞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张宗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