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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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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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32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间房屋。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14,026.0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8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473元、车损1,1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宫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时35分许,被告宫XX驾驶皖KXXXXX货车行驶至松江区中山东路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15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均含二期)。二期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车辆皖KXXXXX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宫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衣物损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故第一次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4,500元应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皖KXXXXX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宫某某名下,事发时系被告宫XX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截至2018年12月5日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本院在(2019)沪0117民初1143号案件中处理。
2019年6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该所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断端错位成角),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同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于2018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可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如下费用赔偿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8元、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470元、车损1,1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工作于上海费诗婚庆礼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沪0117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工作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KXXXXX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宫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宫XX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026.0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17,36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5,552.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1,552.06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宫XX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1,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80,252.06元;
三、被告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减半收取计2,126.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元(已付),被告宫XX负担2,1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绮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