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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某保险公司与徐XX、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2民终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何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卞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经其公司阅片所见,徐国勤肋骨骨折并无后一2处畸形愈合,故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XX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海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XX向原审法院起诉:判令海伦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838.5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9月12日,李继正驾驶苏B×××××(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继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的责任。
2、李继正驾驶的苏B×××××(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海伦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其中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海伦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1427.82元。
4、2019年5月3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XX肋骨骨折4根以上(未达8根)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徐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60元。
5、审理中,徐XX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继正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海伦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确认医疗费22648.52元。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酌定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XX肋骨骨折4根以上(未达8根)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定残时年满63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80240元(47200元/年×17年×10%),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予以采纳,确定交通费500元。
8、电动车修理费:主张修理费22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确认修理费2200元。
综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26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538.52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李继正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其中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538.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5798.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119538.52元;海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427.82元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538.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119538.52元,其中向徐XX支付98110.70元,向海伦公司支付21427.82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15元(徐XX已预交),由徐XX负担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47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范,所作鉴定意见有相应诊疗资料作为支撑,所作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徐XX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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