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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任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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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721民初3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曹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曹县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男,汉族,住曹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64361XXXX。
负责人: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任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任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2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16时许,任X驾驶鲁R×××××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任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任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垫付17000元,应予扣除。
某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且涉案车辆不存免赔情况,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4日16时,任X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曹县路段与徐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队作出第371721420198002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任X持C1驾驶证,鲁R×××××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徐XX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曹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26201.06元,其中任X垫付17000元。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日。徐XX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374元。徐XX住院期间,由其妻邢文丽护理。徐XX维修车辆支付5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为53126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8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371721420198002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确认任X对徐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可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6201.06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提供的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陈太玉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常年在外打工,因其未提供相应从业资格证明,其请求按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8733元(53126元/365天×60天),原告提供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陈太玉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邢文丽的从业资格证相互印证,可证明邢文丽为农村居民,常年在外从事餐饮业行业,其请求按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6.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及受伤、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
7.车辆维修费500元;8.原告伤情较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1374元,1-9项合计53508.06元。
鲁R×××××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733元。任X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用21775.06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再赔偿4775.06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31733元;
二、被告任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4775.06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原告徐XX负担197元,被告任X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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