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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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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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民初67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吴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崔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马X。
原告吴XX与被告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9)浙0103引调3391号,后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天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在环城北路密渡桥路口,原告驾驶浙AXXXXX车辆直行被崔XX皖AXXXXX车辆追尾,交警认定崔XX全责。原告是营运车辆,修车造成原告停运损失4天收入,希望对方赔偿。崔XX只同意赔偿停运损失400元,称买了全险,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电话咨询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去法院起诉。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皖AXXXXX车辆仅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崔XX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2、本次事故驾驶员崔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车损款870元至原告吴XX账户,原告所诉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按照我司与投保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用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崔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崔XX全责,原告无责;
2、车辆营运证;
3、网约车服务资格证;
4、9月营运流水;
5、修车清单;
证据2-5证明需要被告赔偿的停运损失费。
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提出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为保险除外责任而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取得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证的网约车驾驶员,具备相关服务资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接单承运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停运损失费的请求,本院结合车辆停驶情况酌情确认其停运损失为1200元。被告崔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停运损失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10元,被告崔XX负担15元。
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孙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