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01某保险公司与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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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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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6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出租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汽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姚XX答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系电话投保,在购买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展示合同内容,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我其不发生效力。2、该免责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义务的约定,为合同法规制的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汽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其公司停运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姚XX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区相关地段与汽车公司的车辆苏B×××××相撞,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姚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中,汽车公司提供了苏B×××××车辆在2019年6月的车辆营运数据月统计表(其中6月1日至5日的日平均营业额为648.6元)、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载明进厂日期6月6日15:10),并陈述每天燃料费约120元。姚XX、某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姚XX、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汽车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汽车公司6月1日至5日的营业额计算日平均营业额为648.6元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基础,6月6日至8日应计算为1945.8元(648.6*3),扣减在该三天内已获取的营业额543元,并扣减日常燃料费运行成本360元(考虑该行业的特点,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对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至于其他抗辩,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姚XX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项请求免除保险责任的,首先应就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某保险公司称,交强险保险单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根据上述记载可以认定其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单正本的记载可以推定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用特殊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印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汽车公司的停运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