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邱XX、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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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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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汉族,住江阴市。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19号。
负责人: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XX、高X,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评残标准中并没有规定邱XX的伤情可以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参照有关评残标准评残不当,邱XX不构成十级伤残。2、邱XX事故发生前颈椎已存在疾病,事故导致的损害也不需要颈椎间盘切除术治疗,其伤害应考虑参与度。
被上诉人邱XX答辩称,鉴定意见以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高X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邱XX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9001.69元,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4900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高X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高X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叉口地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邱XX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XX不负事故的责任。
高X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为邱XX垫付医疗费64352.78元。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XX颈部损伤宜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邱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认定高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邱XX损失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00827.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关于甲保险公司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邱XX因颈部受伤,但行使了椎间盘切除手术,其在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椎间盘疾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关联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邱XX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酌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酌定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
5、误工费:甲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计算,邱XX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计算,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180天,确认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邱XX颈部损伤宜评定为十级残疾,定残时年满56周岁,邱XX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邱XX主张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180.25元[(29462元/年-335元/月×12个月)×5年×10%÷4人],并提供了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委及江阴市徐霞客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的证明,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合计97580.25元(94400元+3180.25元)。
关于甲保险公司申请伤残参与度鉴定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邱XX的定残系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10及5.10.6.2予以评定,该定残的依据并非法定标准,但缺乏依据,故对其提出的残疾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邱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邱XX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及拖车费200元,并提供修理费和拖车费发票,该费用合理,确认修理费1600元和拖车费200元。
9、交通费:邱XX主张交通费500元,甲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008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758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0627.50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高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627.5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08827.5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230627.50元;乙保险公司垫付的64352.78元医疗费从甲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627.5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827.50元,合计赔偿230627.50元,其中向邱XX支付166274.72元,向乙保险公司支付64352.78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260元(邱XX已预交),由邱XX负担314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94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邱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颈部脊髓损伤,伤后出现颈项肿胀、C5棘突局部压痛等症状,导致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感觉减退、四肢肌力下降等功能性损害。据此,鉴定机构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标准,将邱XX本次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因邱XX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感觉减退及四肢肌力下降等问题系由颈部脊髓、颈髓损害所致,而颈部脊髓、颈髓损害系本次事故所致,非其自身疾病所致,故甲保险公司请求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