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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04民初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叶XX,女,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1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X09581XXXX。
主要负责人: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2月5日13时45分许,王其昌驾驶车牌号为鲁CXXXXX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上虞区丰惠-永和丰惠车站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其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鲁CXXXXX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请依法审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XXXXX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处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王其昌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王其昌同意赔付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元。现因王其昌不予配合,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鲁CXXXXX普通摩托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7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24小时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鲁CXXXXX普通摩托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无需王其昌同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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