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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山东旺辰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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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7民初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南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旺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山东旺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陈XX,被告旺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20时许,张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4线40KM+8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顾国军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顾国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顾国军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旺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张XX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因此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
医疗费289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误工费12084.80元(160天X75.53元/天)、护理费4531.80元(60天X75.53元/天)、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
旺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顾国军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Q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鲁QX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鲁QXXXXX车辆的投保公司,商业险按30%及投保比例赔偿;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过高;程序性费用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第3713271201900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11月4日20时许,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顾国军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国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之损伤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张XX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
张XX提供诉前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为:320元。
另查明,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旺辰运输公司,顾国军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队对该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XX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有效医疗收费票据,张XX主张的医疗费28995.51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诚证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张XX的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需增加的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系伤后需加强营养所需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误工费12084.80元(160天X75.53元/天)、护理费4531.80元(60天X75.53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张XX的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等因素,张X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根据张XX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00元。综上,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49672.11元:1、医疗费289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X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4、误工费12084.80元(160天X75.53元/天);5、护理费4531.80元(60天X75.53元/天);6、法医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诉前保全费32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国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顾国军承担30%的过错责任;顾国军系旺辰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XX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旺辰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主、挂车投保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的剩余损失由旺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84.80元、护理费453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116.6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7116.60元)。
二、原告张XX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89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635.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179.10元,由被告山东旺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311.55元。
三、原告张XX的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山东旺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180元。
四、被告山东旺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的诉前保全费320元。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0元,被告山东旺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义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立新
书记员 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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