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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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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7民初54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南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付XX,女,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莒南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XX与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宋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明珠门前路段,与下车(人力三轮车)捡物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该事故被告主责。经查,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贵院起诉,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付XX受伤后两次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2天。因此交通事故给付XX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6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X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X30元/天)、护理费19503元(108.35元/天X180天)、护理依赖101430元(11270元/年X18年X50%)、残疾赔偿金176007.60元(16297元/年X18年X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5000元、保全费420元。
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我方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无单据;我方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第37132712019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1月17日1时许,宋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明珠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此处下车捡物的付XX发生碰撞,造成付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XX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X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车道内停车滞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1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XX之损伤构成4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XX之损伤护理期为181日,营养期181日;3、被鉴定人付X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付XX支付法医鉴定费2210元。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付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医专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XX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宋XX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付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民信司鉴[2019]临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付XX重型损伤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莒南县坊前镇朱梅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付XX(女,身份证号码:)与楚娜(女,身份证号码:)系婆媳关系。特此证明。范治岭。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姓名:楚娜,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77年3月3日,住址:山东省莒南县天桥路18号2号楼4单元202号,公民身份号码:。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持证人:楚娜,登记日期:2012年8月28日,结婚证字号:J371327-2012-006445;姓名:楚娜,性别:女,身份证件号:;姓名:范治东,性别:男,身份证件号:371327198002055118。
付XX提供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为420元。
另查明,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宋XX为原告付XX垫付医疗费1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付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警队对该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付XX主张的医疗费1006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54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保全费4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宋XX提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民信司鉴[2019]临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付XX主张的护理费19503元、护理依赖10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付XX的护理费为120933元(19503元+101430元)。被告宋XX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因宋XX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付XX评定伤残时年满62周岁,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付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007.60元(16297元/年X18年X6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付XX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付XX的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640元。被告宋XX提出其为原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因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8171.79元:1、医疗费10060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X3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X30元/天);4、护理费120933元(19503元+101430元);5、残疾赔偿金176007.60元(16297元/年X18年X6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法医鉴定费2210元;8、交通费2640元;9、保全费42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应在付XX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在该交通事故中宋XX承担主要责任,付XX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的损失:医疗费906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0933元、残疾赔偿金66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2640元,共计297751.79元;由被告宋XX赔偿原告付XX238201.43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237201.43元)。
二、被告宋XX赔偿原告付XX保全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1460元,被告宋XX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义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立新
书记员 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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