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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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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终1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核减上诉人交强险中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本案鉴定费、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1、一审法院没有核减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周XX受伤后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但一审判决未将该1万元予以核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就被上诉人周XX的损失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达成协议,对上诉人以及两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刘XX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周XX的法定损失的30%,且被上诉人刘XX有偿付能力,对被上诉人周XX的赔偿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XX的法定损失为189596.9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总损失为154309.86元(交强险74773.27+商业三责险79536.59元=154309.86元,含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46293元(154309.86×30%),刘XX自愿承担的46293元,应当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周XX的各项损失为98016.86元(一审判决154309.86元-已经垫付的10000元-刘XX自愿承担46293元),应予以核减5629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周XX辩称,1、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属实,被上诉人愿意在二审中予以核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周XX的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的在交强险中核减的金额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XX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8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6时30分,周XX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省道312线由东往西行使,刘XX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后同向行驶,两车途经省道312线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地段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X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9年1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242019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原告周XX受伤后,于2019年1月21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6731.7元,门诊用白蛋白费用5292元。2019年5月2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洪田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周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娄湘中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XX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建议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捌个月;3、建议2019年5月22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9年5月23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万元使用(包括取左小腿外固定、右踝关节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建议前期住院期间陪护:第壹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每天陪护壹人;5、建议后期取内固定、外固定物期间陪护壹人壹个月;6、建议营养期限肆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相关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娄星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周XX的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贰万元左右使用(主要用于取内固定);3、误工期捌个月,住院期间每天护理壹人(伤后第壹个月每天贰人),营养期叁个月;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用药情况与本次外伤相关联;5、非医保用药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陆拾伍元捌角伍分(18665.85元)。另查明,1、被告刘XX驾驶的湘A×××××轻型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刘XX为原告周XX垫付费用7700元,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3、2019年2月17日,被告刘XX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声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因个人原因决定承担本次事故30%的损失费用,既本次事故所造成的30%经济损失费用无需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结案后,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242019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相关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对被告刘XX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刘XX承担。但被告刘XX在事故发生后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其自愿承担本次事故30%的损失费用的声明,表示其自愿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XX对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要求被告刘XX承担原告所有合理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置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便被告刘XX自愿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也是与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损失再由被告刘XX承担30%,否则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XX追偿。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均对娄星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快年满七十周岁,虽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行取内固定手术时的陪护费计算30天在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予认定,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进行了鉴定,但是该鉴定意见同样鉴定认为原告的用药情况与本次外伤相关联,故原告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系合理治伤的费用,应当予以计入其合理经济损失中,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车损以及蔬菜损失共计4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门诊费用系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对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身体需要补充营养,是合理费用,但是应当计入营养费中。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867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100元/天);3、继续治疗费20000元;4、营养费5292元;5、残疾赔偿金28186元(14093元×20年×10%);6、护理费24490.8元(146天×61227元/年×1人);7、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36.47元(12721元×14年×10%÷3);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1160元。以上十项共计18959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XX的合理经济损失189596.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74773.27元;余下损失114823.7元由被告刘X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X的应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79536.59元〔(114823.7元-1200)×70%〕;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XX154309.86元;被告刘XX实际赔偿原告周XX35287.11元,因被告刘XX为原告周XX垫付20000元,还应赔偿15287.11元(上述赔偿款全部划入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3,备注民一庭);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减上诉人30%赔偿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XX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周XX的法定损失的30%,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减刘XX自愿承担的30%的金额是错误的。经查,2019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刘XX向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出具声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因个人原因决定承担本次事故30%的损失费用,既本次事故所造成的30%经济损失费用无需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结案后,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主要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刘XX虽向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出具了上述声明,但周XX不属于上述声明的相对方,该声明对被上诉人周XX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上诉人周XX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周XX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刘XX已垫付的金额及核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核减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经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为被上诉人周XX垫付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周XX对此亦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对该10000元未予核减,明显不当。故该10000元应在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承担损失费用中予以核减。上诉人的此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XX主张被上诉人刘XX只向其垫付了7700元,而一审判决其垫付了20000元与事实不符。经查,一审判决另查明刘XX为周XX垫付费用7700元,刘XX在二审中对该事实明确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确记载刘XX为周XX垫付了2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3、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刘XX负担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中已核减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刘XX已负担的费用中。故上诉人此一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XX的合理经济损失189596.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74773.27元;余下损失11482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536.59元(114823.7元-1200元)×70%),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被上诉人周XX154309.86元,核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4309.86元;由被上诉人刘XX赔偿被上诉人周XX35287.11元,核减已垫付的7700元,还应赔偿27587.1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全部划入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3,备注民一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共计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12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爱东
审判员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俞永清
书记员周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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