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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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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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4民终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XX、李XX、枣庄市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4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驾驶员宗XX从车上跌落的意外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在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原告相关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也称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可见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并没有实质性的了解。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宗XX仅提供一份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并且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19日下午,而据宗XX律师称该事件报警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出警证明的证明效力关键在于公安出警的及时性,以及对于事件事实的核实。因2019年3月19日是阴雨天,当事人于第二天报警现场情况已无法核实,此时出警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仅仅是被上诉人宗XX个人陈述,其本质上与当事人陈述并无区别。该份出警证明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发生的性质,也就是说无法支撑宗XX的诉讼请求。其次,对于此种情况,出警证明的证明效力微薄,此时应由被上诉人宗XX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并非由上诉人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此时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宗XX身上,一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本末倒置了,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最后,在(2019)鲁04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将事故发生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有合理怀疑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判决存在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认定过高。对于被上诉人宗XX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间接证据证明,这仅仅能证明宗XX具有从事驾驶行业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并且按照其主张,其收入早已超出纳税标准,还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并且对于护理费的主张,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并不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10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两项主张,缺少证据证明,且计算标准超出一般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另外,被上诉人宗XX有一系列的医疗费发票支出(最早一张2019年8月15日,最晚一张2019年9月5日),此时宗XX已出院三月有余,不能证明该笔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所以,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宗XX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诉讼法、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4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出警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且在庭后一审法院对被告李XX、证人王某相关笔录,与派出所出警证明相对应,足以反映事发真实经过,上诉人主张原告误工费用过高的问题,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从业资格证明、驾驶证,事发时是在工地从事正常送货过程中从驾驶室不慎跌落,足以证明原告宗XX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远恒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10220.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远恒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D×××××号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3月19日李XX雇佣的司机宗XX驾驶该车去市中区长江路西头路南腾建工地,不慎从驾驶室内摔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在枣庄医院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34914.08元。2019年10月1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法临鉴字第17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宗兆户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XX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宗XX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90-12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30-5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均建议为20-30日。宗XX委托山东金剑鉴定中心对其伤后护理时间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宗兆胡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宗XX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2800元、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恒公司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与某保险公司所订立的涉及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及相应不计免赔等的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驾驶员宗XX从车上跌落的意外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被原告相关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14.08元、鉴定费306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该院认定为79098元(790980元0.1)、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营养费3900元(130天3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0000元【(75天+25天)100元/天】,伤后误工费为53828.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以上共计195950.98元。
被告李XX、远恒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宗兆195950.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宗XX提交的公安机关接警证明及住院病案等证据,认定宗XX受李XX雇佣驾驶鲁D×××××号车辆于2019年3月19日在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西头路南腾建工地,不慎从驾驶室内摔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忙于救治伤者,相关人员于事发第二天报警符合情理,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宗XX驾驶涉案车辆受伤,该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宗XX诉讼中提交了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及适格驾驶证,本案事发在滕建工地,宗XX驾车时摔伤,一审判决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宗XX误工损失正确。根据宗XX所受伤情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宗XX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综合宗XX伤情及治疗过程等具体案情认定医疗费,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受伤引发本案纠纷,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为案情需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