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某保险公司与周XX、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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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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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民终1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3号。
法定代表人:华X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甲,男,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周XX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减少的情况,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
周XX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资水平。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
华通公司及华X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XX向原审法院起诉:判令华通公司、华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1931.8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2月5日,华X甲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泾南村委北侧50米地段,车辆右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无锡01852D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夏浚辉,17周岁)前部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车辆在路面的具体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以上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苏B×××××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华通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周XX就医疗费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146.61元。2018年5月25日,法院出具(2018)苏028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周XX医疗费20511.2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98.33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夏浚辉于2018年4月18日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夏浚辉医疗费5201.67元。
4、2019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5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周XX为此支出鉴定费3168元(含检查费108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华X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及时察明前方路面情况,遇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周XX提供的第二次后续治疗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9200.84元。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住院治疗22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周XX称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并提供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一份,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31200元(5200元/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周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定残时年满41周岁,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XX称其父亲周汝生(1945年12月22日出生)除每月享受无锡市城乡居民养老510元以及全家每年享有村委流转田补贴2630元(户口上共五人,平均每人每年526元)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缪舍村委出具的证明佐证,予以采纳。周汝生共生育二个子女,周XX于2001年9月8日生育夏浚辉,周汝生、夏浚辉系周XX的被扶养人,周XX定残时周汝生年满73周岁,夏浚辉年满17周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8.70元[(29462元/年-510元/月×12个月-526元/年)×7年÷2×10%]+(29462元/年×1年÷2×10%)]。
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03858.70元(94400元+9458.7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9、电瓶车修理费:周XX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又不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58.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409.5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0409.5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不足部分50409.5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07.16元(50409.54×75%),合计147807.16元。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0409.5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807.16元,合计147807.16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鉴定费3168元(含检查费108元),合计3847元(周XX已预交),由周XX负担5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07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在陈述工作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周XX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反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