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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35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10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725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再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9日,邓XX经治疗结束后,已于2014年提起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全额履行,邓XX所应获得的赔偿,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他已全部支付,故本案上诉人仅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其诉讼请求明显高于前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邓XX除后续医疗费以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二、一审适用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2018年3月26日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为邓XX单方委托,所适用的标准错误,且其评定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重新评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邓XX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依法应当被采用。其次,邓XX于2013年12月19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于2018年3月2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同一部位、同一伤情被同一机构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评定两个截然不同的等级,明显不合理;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施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议纪要中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显然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再次,即使邓XX的伤残应当适用新的标准评定,其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结论未必客观公正,法院如认为应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应组织双方重新选择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公正的评判就直接采用邓XX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三、邓XX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诉人通过向邓XX提供的“绵阳城区奔腾网吧”经营者蒲素华核实,该网吧于2017年9月所有的证照就全部注销,未再经营,且网吧也未录用过邓XX从事保洁工作,蒲素华陈述保洁是“芳姐”在做,网吧未招录过年龄较大的人员。因此,邓XX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并不真实,其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工作证明不真实,不存在收入减少问题,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另外,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的规定,后续治疗期在定残后的,不计算误工费;邓XX于2013年12月19日已经定残,故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四、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畴,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邓XX的二次手术是在伤情发生变化后进行的,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2.虽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但二次手术的时间为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施行,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的标准。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以录音证实邓XX未从事保洁工作,不真实,录音系偷录。4.病历复印费是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刘X向邓XX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7828.4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刘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16时00分,刘X驾驶川BXXXXX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涪城路小学”地段时,与站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邓XX发生碰撞,造成邓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无责任。
邓XX受伤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邓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邓XX于2014年3月4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现更名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361.4元。2014年10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XX60491元;刘X向邓XX赔偿17674元(其中166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给邓XX)。在上述判决中,对邓XX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认定为166天,对于内固定手术的费用未作处理。另,上述判决中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2017年6月5日,邓XX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踝关节融合术”,并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医嘱:休息叁月,待关节融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邓XX因本次手术,花费住院医疗费35417.02元、门诊费4137.57元,共计39554.59元。此后,绵阳市中心医院开具6份《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8年1月5日,需要陪护至2017年11月5日,取内固定费用约需要1万元。
2018年3月2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邓XX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邓XX花费鉴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邓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邓XX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含第一次手术已计算期间)。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邓XX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十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80日。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误工、护理期鉴定费为1030元)。
川B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邓XX系农村户籍;邓XX提供了一份由绵阳城区奔腾网吧在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邓XX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该网吧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7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其工作人员与绵阳城区奔腾网吧投资人蒲素华的通话录音,通话中自称蒲素华的人说“该网吧收银员没有叫邓XX的人,保洁工作是一个叫芳姐的人在做”。另,2017年6月23日该网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于2017年9月停业。
邓XX鉴定还花费了照相费、复印费120元,还支付了病历复印费29.5元,轮椅费580元、大便盒13元、护理垫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邓XX因交通事故发生二次治疗手术,刘X、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二次手术后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虽然邓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9月,但邓XX的伤残程度是在其二次手术后才最终确定的。2016年4月18日二院三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替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邓XX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故邓XX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一处九级。
一审法院确认邓X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9554.59元(39554.59元+10000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2121.4元(49554.59元X85%),刘X承担743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X20元/天);3.护理费:6400元[14天X100元/天)+(280天-166天-14天)X50元/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残疾赔偿金差额:38724元(28335元X14年X20%-40614元);6.精神抚慰金差额:2000元(4000元-2000元);7.鉴定费:第一次的鉴定费1000元,由刘X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1030元,由刘X承担;8.误工费:虽然绵阳城区奔腾网吧在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与该网吧的投资人蒲素华的说法不一致,但《证明》加盖了该网吧公章,更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邓XX受伤前在该网吧上班,但因该网吧在2017年9月已经停业,故邓XX的误工期最多只应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网吧出具的《证明》虽然证实邓XX的月工资为1700元,但没有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故按照其年龄和行业,酌定其误工费为50元/天,综上,邓XX的误工费为4400元[(14天+74天)X50元/天)];9.器具费:621元(580元+13元+28元);10.鉴定照相及复印费:120元,由刘X承担;11.病历复印费:29.5元。
邓XX的总损失合计103529.09元,由刘X赔偿8553.19元(7433.19元+1000元+12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94975.9元。刘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费103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邓XX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XX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94975.9元;二、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XX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8553.19元;三、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30元;三、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28元,由邓XX负担270.28元,刘X负担1158元。
二审庭审中,本院拨打绵阳城区奔腾网吧经营者蒲素华电话,向其询问有关邓XX工作情况,蒲素华称其经营的奔腾网吧是自己在管理,没有雇请邓XX在网吧做保洁工作,吴希也不是其网吧的管理人员,吴希经营的是另外一个网吧,之前出具的关于邓XX工作证明上的盖章是吴希借用奔腾网吧的章。二审庭审后,邓XX提交其女儿梁霞与吴希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吴希经营的网吧名为“绵阳城区聚星网络茶园”,邓XX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该网吧做保洁工作,邓XX找到吴希要求出具工作证明时,该网吧已经转让给蒲素华,所以盖的章是奔腾网吧的章,网吧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现登记的投资人仍为吴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邓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差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邓XX2012年9月19日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此后邓XX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对邓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予以了支持,对邓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情证明》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确定其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邓XX2017年在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踝关节融合术”治疗后,遂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邓XX的伤残等级已经在2013年评定为十级,(2014)涪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亦对此予以了确认并据此支持了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邓XX2017年所进行的后续治疗不属于新的伤情,其在后续治疗后委托鉴定机构以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鉴定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据此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差额,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损失数额相冲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邓XX的伤情出现了新的变化,可能导致伤残等级明显高于之前确定的等级,基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原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均在2017年之前,重新评定其伤残等级亦应适用原来的标准,而不应以不同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进行比较。事实上,经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委托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邓XX的损伤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亦表明并未出现因伤情变化导致伤残等级变更的情形。因此,对邓XX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二、关于邓XX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涪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中对邓XX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邓XX在实际进行后续治疗后主张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未提出异议的项目和数额,按原判数额确定;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邓XX的相关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955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护理费6400元;4.交通费400元;5.器具费:621元;6.病历复印费:29.5元。关于误工费,邓XX所举误工证据本身并不充分,结案本案事实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条“后续治疗期在定残后的,不计算误工费”的规定,对邓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邓XX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285.09元,由刘X承担7433.19元(医疗费49554.59元X15%),其余49851.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因刘X并未对原判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由刘X承担的邓XX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照相及复印费120元,按原判确定;对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亦按原判确定,即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30元,由刘X承担,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XX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8553.19元;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30元;
三、变更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XX赔偿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49851.9元;
四、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28元,由邓XX负担270.28元,刘X负担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廖小军
审判员 张宗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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