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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某保险公司与史XX、浦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浦江海五金加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经营者:浦江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浦X、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浦江海五金加XX(以下简称浦江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史XX左胫腓骨骨折对踝关节影响较小,不足以导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故鉴定意见不合理。
史XX、浦X、浦江海厂未发表答辩意见。
史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浦X、浦江海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5609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浦X驾驶苏B×××××号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尖上村道口前路段时,与张月珍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史XX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号牌号码为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平行通过该路段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史XX、张月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一、浦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月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史XX、浦X负事故同等责任。
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浦江海厂,事故时系浦X借用该车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事故后,史XX、张月珍分别就其前期医疗费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次交通事故致张月珍、史XX受伤,就张月珍、史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分别根据浦X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目前张月珍、史XX花费医疗费情况,由张月珍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7500元、史XX使用2500元;认定张月珍合理损失医疗费319199.3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249359.51元;确认史XX医疗费合理损失为73383.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35441.82元。
后,史XX因治疗另行支出医疗费7289.02元。史XX前后住院共计42天。浦X垫付5000元。
经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史XX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为宜。经核实,张月珍伤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360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本案系一次交通事故致张月珍、史XX受伤,就张月珍、史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分别根据浦X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浦X与史XX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认定浦X与史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史XX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289.02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史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扣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史XX各项损失共计128809.0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7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50654.51元,合计78154.51元。浦X垫付5000元,应予返还。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XX78154.51元,其中73154.51元支付给史XX,5000元支付给浦X。二、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元3599元,由史XX负担13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7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范,所作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现有鉴定意见,故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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