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35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4日,大学本科,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陈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9日,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上诉人罗XX、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唐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罗XX的固定收入由三部分组成:1.月固定工资收入;2.月绩效工资收入;3.年度考核收入。上诉人罗XX误工期间月固定工资收入未减少,但未取得绩效工资,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即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绩效工资月平均收入为14740.5元,同时2017年、2018年应纳入年度考核的每月预留未发工资因伤导致误工所实际减少的金额为11285元。上诉人罗XX因伤第一次治疗的误工时间为166天,误工费金额应为92849.1元(绩效工资月平均收入14740.5元÷30天X166天+2017、2018年年度考核教授1128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XX的误工费为72305.08元与上诉人罗XX实际误工损失不符。本案中,医疗机构有明确医嘱,即住院第一个月陪护需2人护理。上诉人罗XX虽雇请了1位护工,但上诉人的配偶白天在医院进行照顾,与雇请的护工轮换对上诉人罗XX进行陪护,应案2名护理人员计算误工费。上诉人罗XX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000元应由对方承担。上诉人罗XX出院后实际休息14天,该期间的营养费共计3280元,应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以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为由未予以支持,但在原审法院裁判前,上诉人罗XX于2019年9月2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入院治疗7天。本次住院上诉人罗XX实际支付医疗费8936.58元。上诉人续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实际损失共计18495.48元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绩效工资并非法定工资,应当以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计算误工费。虽然医嘱是需2人护理,但实际是1人护理,且李XX已支付护理费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合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罗XX取内固定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争议金额25660.96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罗XX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1117.30元门诊费用是在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归属于鉴定费用中的费用,应由罗XX与李XX承担。罗XX的伤残等级经二次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2%计算,而原审法院按24%计算错误,导致原审判决多判残疾赔偿金132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多判469.68元、精神抚慰金多判400元。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原审判决对罗XX的误工费多计算了7487.58元,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罗XX答辩称,门诊检查费是符合医嘱的,不属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系数的认定正确。误工费坚持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XX的答辩意见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罗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7877.9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4980元、护理费40040元、误工费132528.88元、残疾赔偿金17882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9157.92元,扣除被告垫付152天护理费21280元,实际赔偿3578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门诊检查费1117.3元,续医费变更为20700元,误工费变更为130991.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5072.96元,交通费变更为950元,诉请总金额不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5月18日7时3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XX的小型轿车由江油市华丰桥方向往涪江一桥方向行驶,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罗XX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3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7814201800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XX无责任。
二、原告罗XX受伤后即被送往江油市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左内踝骨折闭合复位、中空螺钉内固定术”,住院医疗费用结算133671.26元,由被告李XX和某保险公司共同垫付;李XX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50天护工护理费用。2018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及左耳廓皮肤挫裂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1.B1型);3.左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5.右第2-4、第6-8肋骨前段骨折,右第2-5、第7肋腋段骨折,左第1-5前段肋骨骨折6;6、腰5双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份骨折;7.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度);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髌韧带损伤;8.左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度),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胫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胫后静脉血栓;10.低钾血症;11.双肺下叶坠积性XX;12.轻度贫血;13.膀胱挫伤;14.创伤性椎间盘突出症;15.右胫后静脉血栓;1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第一个月陪护2人,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陪护1人;2.伤后定期X光片复查,共计五次,费用150元/次,胸部及腰椎需复查CT,费用约420元/次;3.患肢禁负重三个月;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需陪护1人,住院2周),全休1月;5.若椎间盘突出产生神经压迫症状,需进一步治疗,费用另计;6.若双膝关节出现顽固性疼痛、关节失稳,需进一步手术治疗,费用另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自行支出门诊检查费1117.3元。
三、2019年3月25日,罗XX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法医学伤残鉴定,2019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绵鼎司[2019]临鉴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XX胸部、骨盆、右下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并进行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2019年8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19]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罗XX多发肋骨骨折,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畸形愈合,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罗XX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0700元。同时,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注明:“该费用仅赔偿时作参考,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如出现其他并发症及需特殊治疗的,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
四、原告罗XX系江油市人民医院临床儿科医师,固定在岗。与夫育一子王某久,月收入由每月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受伤前一年(2017年5月~2018年4月)月平均上账收入为13378.45元(含2017年度、2018年度每月预留未发绩效应发数平均以及2018年度计提奖励基金平均),受伤后月固定工资收入未减少,但未取得绩效工资,2018年5月当月上账收入为7965.62元,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实际工资上账收入为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份回到工作岗位,因伤误工减少收入72305.08元。
五、被告李XX系川B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出庭人员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被抚养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油市人民医院固定工资明细汇总表、绩效工资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李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交警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依法应当认定。李XX为川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不足部门,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予主张,相关损失不再于本案确认和处理,支持并确认原告损失,①门诊检查费1117.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天X20元/天);③营养费3000元;④护理费16300元,住院ICU期间2天不支持护理费,出ICU后30天按照120元/天护理1人支持3600元,其后按照100元/天护理1人支持至出院时120天共12000元,出院后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重新开始工作时止共14天减轻护理,按照50元/天支持700元;⑤残疾赔偿金159436.8元(33216元/年X24%X20年),按照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3216元/年,以重新鉴定伤残系数24%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自行委托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⑥被扶养人生活费5636.16元(2年X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年X24%/2人),一并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⑦误工费72305.08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⑨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6095.34元。原告所主张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品迭李XX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后,原告罗XX实际应取得保险赔偿金额共计250495.34元。
因不能组织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250495.34元;并向被保险人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15600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罗XX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二次住院病历;2.医疗发票;3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其因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用8936.58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李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罗XX提供的其第二次住院病历看,其第二次住院入院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住院时间7天。出院注意事项及康复指导:1.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注意休息、营养,全休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发生医疗费用8936.5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罗XX提出其因伤第一次治疗的误工损失为92849.1元(绩效工资月平均收入14740.5元÷30天X166天+2017、2018年年度考核教授11285元)为由,提出原审判决计算其误工损失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罗XX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2019年6月绩效工资汇总表看,其银行上帐数系上诉人罗XX月绩效应发数扣除其月固定工资负工资与新增公积金自付后的实际收入。由此可见,上诉人罗XX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是每月绩效应发数,原审法院以上账数认定实际损失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因伤第一次治疗的误工损失为92849.1元主张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费标准的认定。上诉人罗XX以其虽雇请了1位护工,但其配偶白天在医院进行照顾为由,提出应案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第一个月陪护2人,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陪护1人,但上诉人罗XX实际雇请护工1人,且无据证明其配偶因在医院照料而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罗XX出ICU后30天按照120元/天,其后按照100元/天,出院后至2018年10月31日上诉人罗XX重新开始工作时止共14天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是上诉人罗XX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000元应由谁承担。上诉人罗XX提出其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由对方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罗XX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罗XX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罗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上诉人罗XX提出原审判决漏判了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认为,虽然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但上诉人罗XX出院后实际休息了14天才上班,故上诉人罗XX实际休息日亦应计算营养费。上诉人罗XX住院152天,出院休息14天,故其营养费共计3320元(166天X20元)。
五是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上诉人罗XX提出其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实际损失共计18495.48元应予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罗X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因本次事故第二次住院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3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X7天);3.营养费,二次医疗医嘱显示术后2周拆线,故营养费按14天计算较为适宜,即280元(20元/天X14天);4.护理费840元(120/天X7天);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因上诉人罗XX未提交其在二次医疗中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罗XX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上诉人罗XX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XX在二次医疗中发生的损失费用共计10196.93元。
六是上诉人罗XX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1117.30元门诊费应当由谁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上诉人罗XX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1117.30元门诊费用是在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归属于鉴定费用中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对此,上诉人罗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该笔费用系二次鉴定中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是伤残赔偿系数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人罗XX的伤残系数应按22%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旭鉴[2019]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看,上诉人罗XX的肋骨骨折、盆骨、股骨的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由此可见,上诉人罗XX的伤残等级较轻,对其附加2个十级伤残等级分别按0.01累加较为适宜,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上诉人罗XX的伤残赔偿金为146150.4元(33216元/年X22%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48元(2年X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年X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
综上,上诉人罗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罗XX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267400.21元;并向被保险人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15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李XX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506元,由罗XX负担10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红霞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廖小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蒋思琪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