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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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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4民终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李X(乙之母),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04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死者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是本案的车上人员、实际被保险人。本案中孙法位既是本车驾驶人员,又是车牌号为鲁D×××××车辆的实际车主,即为实际被保险人,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也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无侵权人,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为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中无任何第三人为侵权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无法明确本案的侵权主体是何人。本案是因驾驶员卸货过程中车载球墨铁管从车上滚落,砸中驾驶员致其死亡的,而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系死者,故本案无他人侵权,根据侵权人不能作为自身利益的侵权主体的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考虑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X、甲、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孙法位虽然是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离开驾驶室,将自己置于车体之外,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害第三者。参照《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26条: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车上人员如果发生事故时处于车外,是可以认定为第三者的。且孙法位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符合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孙法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且在涉案车辆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2.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使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时装货和卸货的使用。本案车辆属于营运货车,装卸货物系该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的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使用保险车辆为非保险专业术语,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因此,装卸货物也属于车辆使用,符合保险的约定。
李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2,7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孙法位驾驶鲁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8挂重型半挂车在陕西彬县瑶鸭路官牌大桥旁卸货,在解绳过程中车载球墨铁管突然从车上滚落下来,将其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孙法位被送入彬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孙法位于其父母均已去世,其妻系李X,并育有两子女:乙、甲。
鲁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8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孙法位。鲁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DXXX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系鲁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8挂重型半挂车。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的确认问题。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应系孙法位的近亲属。孙法位之妻系李X,之子女系甲、乙。孙法位之父母均已去世。因此李X、甲、乙系孙法位的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
第一,孙法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问题。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的置于车上,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孙法位虽然是车辆驾驶员,但在停车卸货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主动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置于车体之外,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且该卸货行为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同时,孙发位不是被保险人。因此孙法位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院认定孙法位属上述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
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孙法位在涉案车辆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仍应比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孙法位属于上述规定的“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且在涉案车辆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1.孙法位在涉案车辆卸货过程是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时装货和卸货的使用。本案车辆属于营运货车,装卸货物系该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的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因此孙法位在涉案车辆卸货过程属于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2.孙法位作为车辆的驾驶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过程中理应知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负有高度注意安全保护义务,由于孙法位自身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之责,应承担50%责任。涉案车辆装货人员因装货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就货物卸载过程进行提醒注意义务,应承担50%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50%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岳台居委会证明及用电明细单,可以证明孙法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系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549元/年计算,计款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期限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42,861.5元,该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乙系孙法位之子,且系未成年人,应认定为被扶养人。乙的出生日期均系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24,798元,该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法位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重大身心痛苦和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该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该院确认本案中损失数额: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15,778元、丧葬费42,86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8,63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优先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9,319.75元(758,639.5元×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乙489,319.75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7元,减半收取6,263.5元,由原告李X、甲、乙负担2,75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12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死者孙法位在本次事故中的身份问题。本案案发全过程是,孙法位驾驶涉案货车至卸货地点,停车卸货,被货车上所载货物当场砸死。案发时,孙法位已经离开驾驶室,停止操作涉案车辆,身处货车车体之外,货车处于卸货状态。装卸货车属于正常使用货车范畴,孙法位身处车外,此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涉案货车登记在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单显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该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将身处车外的孙法位砸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以装货人员因装货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卸载过程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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