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7民初173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毛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驰运输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95.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5元、伤残赔偿金489,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5,510元、护理费9,44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顺驰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时40分许,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牌照为鲁09362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05092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北侧40km处由东向西低速行驶,适逢案外人冯某驾驶牌照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而至,两车发生追尾,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庞某某与案外人冯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约10分钟后,原告王X甲驾驶上海微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X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而至,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静止的车辆发生追尾,原告严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冯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冯某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作出(2019)沪0117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庞某某对第二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甲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后被告三甲保险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第二起事故责任予以纠判,认定在第二起事故中案外人庞某某和原告王X甲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冯某无责任。
被告顺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可赔偿责任比例为30%。确认事故车辆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冯某案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尽,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为冯某预留一半限额。另外,原告未提供案外人庞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其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确认事故车辆沪DX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1时40分许,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牌照为鲁09362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05092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甲车)在沪昆高速北侧40km处由东向西低速行驶,适逢案外人冯某驾驶牌照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乙车)行驶而至,乙车车头与甲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冯某受伤被卡车内的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冯某与庞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起事故)。约10分钟后,原告王X甲驾驶上海微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X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丙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冯某驾驶的乙车,冯某驾驶的乙车又与庞某某驾驶的甲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甲、乙、丙三车及甲、乙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冯某及案外人王X甲受伤。交警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案外人王X甲未及时观察到前方车道内异常情况,存在疏忽大意。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的事故成因与甲车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有关(第二起事故)。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冯某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我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庞某某对第二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甲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后被告三甲保险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8669号判决,对第二起事故责任予以纠正,认定在第二起事故中案外人庞某某和原告王X甲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冯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同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肋骨骨折、脾损伤、肝损伤、右股骨骨折(股骨干、股骨颈)、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行特殊肝段切除术+脾切除术,右侧固定器植入和再植入术+右侧股骨骨折闭合性复位术伴内固定,双侧胸廓成形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复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8,654.7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84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0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东方[2019]残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脾损伤,经脾切除手术治疗后,其损失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2.肝损伤,经肝部分切除手术治疗后,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3.双侧第2-7根肋骨骨折(累计12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4.右股骨骨折(股骨中上段、股骨颈),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有髋关节活动度部分受限,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9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取右股骨内固定物)。附注:被鉴定人王X甲取右股骨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事故车辆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他案中用尽。事故车辆沪DXXX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8年8月1日起在上海微联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270元,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共领取工资13,797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鲁09362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05092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庞某某系被告顺驰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2019)沪0117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8669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原告因第二次事故碰撞导致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2019)沪01民终8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事故中案外人冯某无责任,原告王X甲与案外人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冯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预留交强险限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王X甲与案外人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案外人庞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车辆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因事发时案外人庞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外人庞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驰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事发时案外人庞某某责任较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案外人庞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主张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应对拒赔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庞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的事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18,654.7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8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营养期12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18,6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22,794.78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部分已经用尽,故该费用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221,794.78元的50%计110,897.39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80天,对其余156天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24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44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68,034元/年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九级、XXX伤残,且评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9,844.8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
7、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27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休息期为390天,本院确认休息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为55,510元,但在此期间原告实际仍领取工资收入13,79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1,713元。
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元,由原告提供的胸部护板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以上第4-9项费用,即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41,7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7,297.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436,297.80元的50%计218,148.90元。
10、对于鉴定费3,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元的50%计1,800元。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顺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
对于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110,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330,846.29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12,000元;
四、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8元,减半收取4,084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846元(已付),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