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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7民初2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林XX,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
原告林XX与被告覃刚毅、刘青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覃刚毅、刘青华的起诉。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覃刚毅驾驶的沪CX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DX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覃刚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已向被保险人江桂夫赔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XXXXX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赔款之前确认被保险人江桂夫已经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元,仍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XX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XX车辆修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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