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某保险公司、武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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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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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224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钟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乙(系被告女儿),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女。
原告钟XX与被告武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武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含一、二期)4,200元、护理费(含一、二期)4,200元、误工费(含一、二期)17,36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武X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9时27分,被告武X甲驾驶车牌号沪B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通北路进昆明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被告武X甲负同等责任。事发时,事发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2019年8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武X甲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医疗费金额62,804.60元无异议,其中6月12日、7月23日、12月17日的费用共计340元,无相应医嘱,应予扣除,剩余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5个月,计12,4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XXX伤残计算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XXX伤残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不清楚,原告车辆确有损坏;律师费不认可,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根据上海新华医院的腰椎CT诊断报告,提示“骨性椎管腔无明显狭窄”,该陈述与鉴定意见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不认可鉴定意见。医疗费金额62,804.60元无异议,其中6月12日、7月23日、12月17日的费用共计340元,无相应医嘱,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5个月,计12,4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XXX伤残计算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XXX伤残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9时27分,被告武X甲驾驶车牌号沪B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通北路进昆明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被告武X甲负同等责任。事发时,事发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2019年8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武X甲承担本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医疗费金额62,804.6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6月12日、7月23日、12月17日共计34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应予扣除,计62,464.6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55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于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仅对一期费用予以处理,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研究所系合法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此节辩称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依法确认为272,136元、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本地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律师费,根据伤残等级、责任比例等,依法确认由被告武X甲承担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钟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钟XX医疗费人民币31,4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0元、残疾赔偿金100,881.60元、误工费人民币8,928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530元;
三、被告武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武X甲负担2,270元、原告钟XX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杨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