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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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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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084民初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邮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柏XX,男,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沿街商业房)。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员工。
原告柏XX与被告吴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春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495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17时54分许,吴春德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沿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柏XX相撞,致柏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春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XX在负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支付给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该款在本案交强险中不再赔付,对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我司的答辩意见待举证、质证时一并发表。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17时54分许,吴春德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路边步行的柏XX、高某相撞,致柏XX、高某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12月3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10841201800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XX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252.76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苏K×××××号(原车号牌苏K×××××)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1、医疗费826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误工费25250元(250元/天×101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44952.76元。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高邮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高邮市车逻镇太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湖菱塘小堰塘渔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为三个月认为过长,被告认可护理、营养期为一个月,误工期为二个月,对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按15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为原告虽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但其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62.76元,本院经过核对,实际医疗费应为8252.76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为590.55元,该费用应由肇事驾驶员吴春德承担(该款**春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异议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7662.2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故支持被告的意见,依法确认为4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90天为7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9、10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按50元/天计算,依法认定为33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酌定营养期为60天,依法认定为1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50元/天计算101天为252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瓦工工作,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土木工程建筑业年收入54263元的标准,本院酌定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为13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26862.21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车驾驶员吴春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苏K×××××号(原车号牌苏K×××××)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另一受害人10000元,故应赔偿受害人17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和保险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苏K×××××号(原车号牌苏K×××××)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9862.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合计26862.2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3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春德承担(此款被告吴春德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