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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陈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23民初56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灌云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郑X,女,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甲,女,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系被告陈X甲姐姐),女,1968年11月18日,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交通等各项人民币34712.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两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陈X甲驾驶苏LXXXXX轿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利华路段时,与同向步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早产,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8474.89元(被告陈X甲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X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2000元,直接给了医院。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生产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孕期已满40周,属于正常的生产,其次,原告剖宫产与事故关联性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在本案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原告诉求的金额以及赔偿的比例划分也均无法确定。应当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再确定是否赔付以及赔付的比例。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陈X甲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的补充意见: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鉴定的参与度应该按照最低16%的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过长,按照鉴定出具的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郑X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剖宫产与2018年2月1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在剖宫产中参与度16%-44%(平均30%),原告住院费用共计13762.09元,其中剖宫产费用6326.34元,外伤费用3454元,无法明确分清费用3981.75元。误工期限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伤后60日,营养期限伤后60日。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剖宫产费用由被告承担6326.34元的30%,计1897.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胶片CT等费用814元,救护车费900元,护工费30元。
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医疗费10147.65元(1897.9+3454+3981.75+814)、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X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X60天)、因原告未能提提供误工证明,本院酌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853.15元(20845元&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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