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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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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083民初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侯XX,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男,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18号。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XX诉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9年4月5日15时45分,被告马X驾驶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汊河镇开往洪湖市黄家口镇,当车行驶至咸XX线XX(洪湖市XX村)路段时,遇原告侯XX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告马X在超车过程中,因与前车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侯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XX经济损失218622.91元。
被告马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34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扣减。
原告侯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侯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侯XX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马X驾驶证、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X的驾驶资格、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籍状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复印件,证明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原告侯XX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侯XX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6.原告侯XX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侯XX医疗费154845.86元、交通费75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1900元。
证据7.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侯XX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X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4786.77元,财产损失为1700元,鉴定费为1900元,酌定其交通费为6000元(含从洪湖转诊至武汉的救护车费用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5日15时45分,被告马X驾驶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汊河镇开往洪湖市黄家口镇,当车行驶至咸XX线XX(洪湖市XX村)路段时,遇原告侯XX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告马X在超车过程中,因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侯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侯XX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54786.77元。经诊断,原告侯XX主要损伤为:左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并血肿,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19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3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XX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侯XX交通费为6000元,财产损失为17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已垫付34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0元。
另查,原告侯XX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D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马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侯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7786.77元(含后期治疗费2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X54天)。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X120天)。5.残疾赔偿金7489元(14978元/年X5年X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6000元。8.财产损失17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侯XX的经济损失共计21616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侯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侯XX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0277.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700元。交强险总额为41977.0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74186.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侯XX216163.8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其还应赔付原告侯XX186163.82元。原告侯XX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后,被告马X垫付的34800元,原告侯XX应予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186163.82元;
二、原告侯XX在收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马X垫付款
34800元;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侯XX负担26元,被告马X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水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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