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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0民初223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阳,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
原告**阳诉被告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薛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35.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1880元,日用品224.7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薛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薛XX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在中原路进民星路北约1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认定,被告薛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原告与人合伙经营上海市杨浦区怀首点心店,本人亦由点心店现金发放工资每月4800元,现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故要求被告按48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
薛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原告鉴定情况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全部费用,同意承担日用品费224.7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及原告鉴定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有不计免赔。确认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过高,要求按照上海市三级医院C等病房的标准予以调整。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120元,其余期限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原告就自己的务工损失没有提供税单及银行流水为佐证,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薛XX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在中原路进民星路北约1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在该院住院行内固定术,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0日在新华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7,535.46元,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的护理费112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遵医嘱购买轮椅,支付1600元;购买拐杖,支付280元。
2019年7月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薛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薛XX与原告就律师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依此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XX赔偿。
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27,535.46元,是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所需,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床位费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均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非医保药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踝骨骨折,遵医嘱购买拐杖及轮椅,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各项损失由此确定。根据原告伤势,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期限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费,原告自认合伙经营点心店,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被告认可按248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后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被告薛XX与原告就律师费及日用品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垫付的现金,可折抵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余款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阳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阳医疗费117,5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224.70元(履行时,可以抵扣被告薛XX已经垫付的90,300元,余款原告**阳应于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日返还被告薛XX)。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杨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峰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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