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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3民初57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薛XX,女,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系薛XX婆母。
被告:张X,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X母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XXXX。
主要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X向本院申请将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14041.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19时43分,被告张X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站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浩都”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武陟县济民医院治疗8天,花费4108.09元,被告张X仅付2185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误工36天。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张X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告住院期间张X交有钱,按说应该由保险公司给原告,但张X先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出院时,私自办出院手续,没有给张X说。本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19时43分,被告张X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站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薛XX驾驶的“浩都”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武陟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108.0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避免过度活动,不适随诊,每月定期门诊复查,医生指导康复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张X支付了2185元医疗费。
原告在武陟县济民医院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3241.83元。原告的电动二轮车维修支出165元。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4.8元。
张X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意外伤害为4.2万元,意外医疗6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车辆维修票据,复印病历费用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张X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特别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X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X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年收入74914元,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按其事故前月平均收入3241.83元计。原告主张的陪护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也没有证据佐证,期限过长,本院认定陪护期间为住院期间。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08.09元、误工费3890元(月平均收入3241.83元÷30天×36天)、护理费866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9522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65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保险免赔额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9549.09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免赔额及复印费4.8元,由被告张X赔付原告。张X已支付的2185元,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径付张X2185元,扣除张X应支付的免赔额200元、复印费4.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7593.89元,支付张X195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XX7593.89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薛XX负担50.5元,张X负担25元(该25元已折算支付给薛XX,张X不必再向本院支付,薛XX不必再从本院退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谷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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