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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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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23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陈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庭审,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1679.73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6时48分,在奉贤区肖南路、程普路路口北8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李XX与正在路边清扫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的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三期期限及伤残系数要求酌减,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9年,系数要求在系数0.12的基础上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住院26.5天、产生医疗费160,146.42元(已扣除伙食费494.80元),被告李XX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4、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以在案外人上海久美保洁有限公司工作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629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上海久美保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且案外人上海久美保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案外人上海久美保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聘用协议一年一签,如原告不出本起车祸会继续聘用;
5、2019年6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陈XX交通伤,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420-45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6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李X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160,1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5天,确定为5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95天,确定为7,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90天,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19,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7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期限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计算450天,确定为38,550元;上述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已均含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2计算19年,确定为155,1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68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95,723.94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68,043.94元;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损失共计7,680元(被告李XX已垫付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XX12,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损失268,043.94元;
三、原告陈XX在收取上述第一、第二项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XX1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计3,888元,由原告陈XX负担324元,由被告李XX负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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