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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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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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18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公司员工。
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巴士一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1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巴士一汽公司的员工张骏麟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海门路路口,因未避让人行横道线上通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骏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及发票、外购药发票。
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张骏麟系本单位员工,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8,265.26元、护理费33,760元、陪客费210元、伙食费470元,合计122,705.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巴士一汽公司的员工张骏麟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大名路海门路路口处,因在横道线上未避让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骏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沪BXXXX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入住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4日至次年1月26日期间入住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5.5天。
2019年5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陆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2-5趾缺失,构成XXX伤残。陆XX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2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金额92,161.86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且认为弹力带系体育用品,应扣除该98元。对烧伤膏172元、一次性使用皮肤缝合器700元、植皮片制网器套装572元等外购药因无医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0天为4,500元。3、关于护理费,不认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元/天计算,要求按行业标准3,373元/月计算7个月为23,611元。4、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认为超出合理限度,认可3,000元。5、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6、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7、关于鉴定费,金额1,950元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关于律师费,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巴士一汽公司垫付医药费88,265.26元、护理费33,760元、陪客费210元、伙食费470元,合计122,705.26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作出,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其中98元的弹力带属医疗辅助器具,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外购药1,444元,系原告为治疗因事故导致的交通伤所需,属合理用药,故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2,063.86元(已扣除伙食费470元和弹力带98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应据实赔付,对其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24.5天,确认护理费为34,7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关于鉴定费1,9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8、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致右足趾缺失,根据原告伤情,其安装假肢并无不当,相关费用应予支持。且原告购买弹力带所支出的98元亦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金额为15,098元。9、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承担。10、被告巴士一汽公司曾为此次事故垫付122,705.26元,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陆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XX衣物损失费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8,316.69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5,079.17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陆XX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22,70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65.3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8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志廉
人民陪审员 蒋立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