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与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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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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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民初238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薛X,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原告薛X之子),住上海市。
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与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XX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薛X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了对被告朱洁伟的起诉。2019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大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64.53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1,901.67元、交通费9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大众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14时20分许,在上海市定西路出新华路北约20米处,被告大众XX公司员工朱洁伟驾驶牌照号码为沪GXXXXX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薛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X无责任。各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大众XX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朱洁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朱洁伟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该公司愿意承担因朱洁伟引发的赔偿责任。该公司还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曾向原告薛X垫付了医疗费64,647.8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X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按照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经核实,对原告薛X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右后踝关节骨折。2018年5月29日,原告薛X在该院行右胫骨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又至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进行术后护理、抗感染、康复治疗等。2018年7月17日,原告薛X再因外伤腰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椎管狭窄。因原告薛X个人身体原因,本次住院未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薛X住院2天后即出院。目前,原告除内固定尚未拆除外,其腰椎疾病之外的其余治疗已经终结(庭审中,原告方已承诺,其腰椎疾病的后续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经司法鉴定,2019年9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J-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薛X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远段、后踝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腓骨近段骨折,临床还诊断腰4椎体轻度前滑脱。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拆除术,另需休息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薛X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为明确:1.原告薛X“腰4椎体轻度前滑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该腰椎疾病是否需要继续治疗;2.该腰椎疾病在伤残等级或三期(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中的参与度等,本院曾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征询意见。2019年12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原告薛X“腰4椎体轻度前滑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轻微原因;薛X“腰椎滑脱”并未影响到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GXXXXX登记在被告大众XX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员工朱洁伟驾驶,朱洁伟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沪GX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须扣除20%的免赔额。
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XX公司曾向原告薛X垫付了医疗费64,647.8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因被告大众XX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朱洁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薛X发生交通事故,朱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沪GXXXXX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大众XX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朱洁伟的用人单位,自愿替代朱洁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74,602.61元(已扣除糖尿病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及腰椎治疗费用,不予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300元(30元/天×110天,含二期)。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住院天数、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070元(20元/天×53.5天,已扣除重叠住院天数)。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各方庭审意见等,确定为81,640.8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准许。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看病次数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400元(40元/天×110天,含二期)。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庭审意见,确定为3,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所购器具与原告病情的吻合度等,凭票支持289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00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X99,62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X57,098元,两项合计156,727.80元;被告大众XX公司应赔偿原告薛X各项费用14,274.50元,与被告大众XX公司已经支付的垫付款64,647.83元相抵扣,原告薛X应返还被告大众XX公司50,37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156,727.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薛X应于收到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373.33元;
三、驳回原告薛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76.70元,由原告薛X负担476.70元,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