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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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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91民初22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朱XX,女,汉族,住威海高区。
法定代理人:周X(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90378XXXX。
主要负责人: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朱X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法定代理人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包括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明确请求;2.要求被告许XX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25.65元、病例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4000元、康复器材费723元以上共计194144.65元的50%计款97072.33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明确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与被告许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许XX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许XX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95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7时17分,原告驾驶二轮车,沿威海市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交通学院前,与被告许XX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威海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9万余元。该事故后经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许XX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至今不能独立生活。被告许XX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XX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许XX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7时17分许,朱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沿威海市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许XX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朱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371040120190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其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许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故朱XX与许XX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鲁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当日入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169.1元、住院费184114.37元,共计187283.47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山东燕喜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十店支出药费1940元;2019年3月17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花费医疗费415.64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77.9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济南仁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家用电动按摩器支出145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在永康市欣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脚踏车支出578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在衡水得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空气波压力治疗仪支出590元;2019年5月29日、7月16日、8月22日、11月18日,原告分别在武汉圆心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药费950元、915元、1830元、1830元,共计5525元;2019年8月6日、2019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在威海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443.64元、136元,共计2579.64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青岛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27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0408.65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威海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花费96元。
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肌力减退符合五级伤残,大小便功能障碍符合五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间伤后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伤后至本次定残之日;3、原告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合理实际支出为准,预计需2万元。2019年1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内容为:被鉴定人伤后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故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至定残之日1人陪护。后该中心补充说明:原告误工时间系伤后至本次定残之日前一天。2019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烟精鉴所[2019]精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3840元、5000元。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威海市明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山东东方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一个月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广菊、儿子周X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周X护理,周广菊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东平县沙河站镇徐楼村088号,原告提供周广菊与刘信湖的结婚证、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20号楼3单元902室房屋产权证及青岛晋面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周广菊在青岛市城阳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周X户口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沙河站镇三官庙西村234号,原告提供威海市锦山福地-8号-305室房产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X与高培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周X长期在该房居住,认为二人均应按上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X的护理费为66686.30元(75125元/年÷365天×324天),周广菊的护理费为8850元(75125元/年÷365天×43天)。原告定残后由周广菊护理,护理费为793320元(75125×20年×66%×8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车辆损失9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许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408.65元、复印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车损9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威海市明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自2014年10月5日即随儿子周X在威海锦山福地小区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17637.44元(39549×16年×0.66)。定残时原告64岁,且在物业公司仅工作一个月,其岁数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年龄已高,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儿女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自行主张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9日为324天,本院予以参考,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125元计算护理费有误,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周X护理费38880元(120元/天×324天)、周广菊护理费为5160元(120元/天×43天),护理费共计440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情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预计需2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下肢肌力减退、大小便功能障碍,分别构成5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暂计5年,长期康复护理费为158196元(39549元/年×5年×80%)。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51578.0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理赔的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900元,总计120900元外,余额730678.0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5339.0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40元,由被告许XX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但其未申请鉴定或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不合理用药,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的损失医疗费200408.65元、复印费9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17637.44元、护理费44040元、后期康复护理费158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共计851578.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朱XX486239.05元;
二、驳回原告朱XX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85元,由原告负担25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29元;鉴定费884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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