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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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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3民初5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94854XXXX。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44620元、鉴定评估费2890元,共计51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程迎战驾驶豫H×××××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954公里300米时,与王永慧驾驶的车牌为京N×××××的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迎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好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请求,我们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和车损过高,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是否和合理有据。被告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好友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豫H×××××车向被告申请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45860元。2019年11月18日,程迎战驾驶豫H×××××车,沿京港澳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954公里300米时,与王永慧驾驶的京N×××××的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迎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程迎战承担本车及京N×××××轻型货车车损(凭有关部门定损)。2、程迎战承担本案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经本院诉前委托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豫H×××××车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44620元。原告并因此事故花去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8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张、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鉴定报告、豫H×××××车的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修理清单、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好友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好友公司的豫H×××××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诉前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车损为44620元,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由于事故双方在事故后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自担,故被告在理赔时可以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款数额为44520元。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及鉴定费2890元,系因为了防止、减少或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的施救费800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仅承担被告的车损,并未约定承担京N×××××车的施救费用,且庭审时双方均表示京N×××××车的车损已通过申请理赔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京N×××××车的施救费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21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程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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