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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3民初58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6889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6506XXXX。
主要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187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61740元、鉴定费3230元、施救费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10时10分许,谢国利驾驶豫H×××××/豫HXXX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厉夫廷驾驶的鲁L×××××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6900元过高,请求法院调查,我司承保主车商业险,施救费请求按实际损失主、挂、货分摊。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只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保留追偿权。车辆现场未提供装载证明,不排除超载引发的本次事故。请求加扣总损失10%。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10时10分许,谢国利驾驶原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豫H×××××/豫HXXX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由南向北沿五莲县天一路行驶至街头镇天一路与江北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厉夫廷驾驶的鲁L×××××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谢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厉夫廷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车辆施救费6900元。原告的豫H×××××号车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作出评估报告,车损为61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3230元。
豫H×××××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118104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原告车辆承保的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6900元,车损61740元及鉴定评估费3230元,以上共计71870元,被告应当赔付。因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赔付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被告所辩施救费过高、且应按主车、挂车、货物分摊,总损失加扣10%,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计79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谷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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