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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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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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民初23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唐XX,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罗XX(系原告妻子),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白桥镇柏大村1组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原告唐X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937.6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5时17分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浙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毛某某名下)沿本市宝山区富长路行驶至宝安公路东南约10米时右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被告张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336.2元,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车辆由其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其亲属,但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超过保险部分同意由其单独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检查费3,336.2元及住院押金10,000元,共计13,33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如原告未提供处方则外购药不予认可,另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8月3日5时17分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浙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毛某某名下)沿本市宝山区富长路行驶至宝安公路东南约10米时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浙B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142,937.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含被告垫付医疗费)。为本次诉讼,原告产生了一定的律师费。
四、事发后,被告张X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33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张X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42,937.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含被告垫付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确定金额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437.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需再支付);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32,937.6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张X承担,该款与被告张X已垫付的13,336.2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张X11,83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132,937.66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唐XX律师费1,500元,该款与被告张X已垫付的13,336.2元相抵扣后,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11,83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9元,由原告唐XX承担50元,被告张X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