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与张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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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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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3民初30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宝清县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崔XX,男,汉族,农民,住所: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黑龙江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宝清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352217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
代表人:刘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中航安盟公司负责人。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6492.51元;2、误工费:84.73元/天×210天=17793.3元;3、护理费:164.63元/天×17天×2人+164.63元/天×73天×1人=1761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5、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6、伤残赔偿金:13804元/年×20年×10%=55216元;7、鉴定费:3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148317.22元。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9时许,张XX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G501公路龙头镇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张XX驾车行至集当公路(集贤-当壁2017新G501)146公里处时,与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共住院治疗17天。此案经宝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针对于原告崔XX的主张,鉴定费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有异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书6000元左右予以支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驾驶人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且没有免责事由,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张XX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G501公路龙头镇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驾车行驶至集当公路(集贤-当壁2017新G501)146公里处时,与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崔XX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崔XX受伤。经双鸭山市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崔XX受伤后,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崔XX支出医疗费36492.51元。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双中司[2019]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九级伤残;2、误工期:210天;3、护理期及人数: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营养期:60天;5、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康复费用无标准故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崔XX系宝清龙头镇红山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居住在宝清镇内。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2日20时至2019年3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崔XX的损失,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XX予以赔偿。原告崔XX请求的医疗费36492.51元,因原告崔XX提供了国家规定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X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原告崔XX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XX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崔XX系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该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的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926元/年计算;原告崔XX护理费的请求,其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又根据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结论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崔XX的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60090元/年计算;原告崔XX营养费的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原告崔XX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崔XX的伤情涉及到粉碎性骨折且年龄比较大,故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崔XX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原告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崔云良提供了国家机构的正规发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崔XX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49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伤残赔偿金13804元/年×19年×20%=52455.2元;5、护理费60090元/年÷365天×17天×2人+60090元/年÷365天×73天×1人=17615.42元;6、误工费30926元/年÷365天×210天=1779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500元,合计141706.1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364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数额为40342.51元;属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伤残赔偿金52455.2元、护理费17615.42元、误工费1779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数额为97863.6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97863.66元;合计107863.66元。医疗费用超出限额部分30342.5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500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合计107863.66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30342.51元。
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灿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晓红
书记员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