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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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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终3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3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杨XX、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广业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1103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上诉金额合计1500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孟XX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费用及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损失不合法合理。1、本案事故发生时杨XX尚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该投保资料已经投保人亳州广业汽运公司盖章确认,即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尽到了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免责声明应当有效。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号与投保人声明上的编号不一致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向投保人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既不合法、也不合情合理。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故孟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5%,若孟XX不同意扣减,上诉人将针对其医疗费项目申请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超出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上诉人不承担。
孟XX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13812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14时许分,杨XX驾驶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XXX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桂庄园北约1500米处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的孟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8年10月4日作出第2018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孟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孟XX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部韧带损伤。孟XX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4日,共计住院61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20020.63元、购买矫形器花费2800元。住院期间由闫俊华护理。出院时医嘱:1.院外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限制体力劳动;2.继续在双拐保护下患肢部分负重下床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活血止痛等药物对症治疗;4.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孟XX驾驶的吉祥如意牌三轮电动车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评估维修费为1500元,孟XX支出评估费200元。
根据孟XX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XX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韧带损伤”,现诉面部疤痕,影响面容;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等,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二项。孟XX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检查费952.7元。
杨XX的驾驶证号为341281198011164698,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25年6月24日,驾驶证副页显示增加A2,实习期至2019年6月11日。皖SXXXXX号、皖SXXX3挂号车登记在亳州广业汽运公司名下,皖S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亳州广业汽运公司辩称杨XX系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孟XX母亲杨先云生于1952年12月8日,父亲去世,父母共生育孟XX姊妹四人,其中兄弟已去世,姐妹三人健在。孟XX和丈夫李文武分别于1996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李蓉基、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李荣乐。孟XX母亲在农村居住生活。
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杨XX驾驶机动车、孟XX驾驶非机动车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杨XX作为具有相对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孟XX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孟XX要求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因肇事车辆皖S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孟XX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综上,对孟XX要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孟XX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孟XX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孟X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孟XX的医疗费应为20973.33元(20020.63元+952.7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孟XX的定残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8年10月4日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共计176天;因孟XX受伤前系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5369.47元(31874.19元/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以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仍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这一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对孟XX的损失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价款,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刘继伟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潘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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