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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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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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9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杨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689,152.74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浙FXXXXX),在本区建八路建农村9组路段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清楚记载车辆行驶状况和驾驶员的行驶情况,故对第一被告的全责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XXX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XXX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后酌情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照240,00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6,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4.5天为6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210天为6,3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3,611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和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定按照240,0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照准。6、医疗器械,本院凭据确认为99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平均工资为3,642元/月。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仍有工资收入,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已发收入12,123.6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15天酌情支持26,117.4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定损金额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0项合计457,067.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57,06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损失9,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损失457,067.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6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由被告王XX负担4,13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