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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3民初57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武陟县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XXXB239H。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XXXX。
主要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陟县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达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1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H×××××/豫HXXX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2019年7月18日0时25分许,刘保平驾驶该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河县东刘集镇大车段时,撞到道路北侧树木后,坠入道路南侧玉米地,造成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理赔,被告怠于定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我司要求重新鉴定。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0时25分许,刘保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豫HXXX5挂号车沿安徽省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河县东刘集镇大车段时,撞到道路北侧树木后,坠入道路南侧玉米地,造成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施救费8700元。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评估,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原告车损为180180元,支出鉴定费5412元。原告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地拖回武陟县,支出拖车费7000元。原告方认为车辆受损严重,不再维修。
豫H×××××/豫HXXX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1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营运证、刘保平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80180元,车损评估费5412元,事故施救费8700元,以上共计194292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所诉的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地拖回武陟县的拖车费7000元,不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系事发地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4292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计2159.5元,由武陟县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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