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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诚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8民初67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合肥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合肥诚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诚昱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吉林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吉林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允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工作变动,本案审判员武春华变更为审判员陆晨曦。原告合肥诚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合肥某公司申请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维修费人民币36,508元、折旧费50,000元、律师费8,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折旧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修费为30,51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评估费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14时16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XX、沪AXXXXX的重型运输车,途经本区绕城高速东行164KM加700米处追尾案外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XXXXX、皖AXXXX挂号货车及货车上运输的挖掘机,造成两车及挖掘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案外人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重新评估的维修费30,514元,不同意承担重新评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14时16分,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案外人吉林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运输车、沪AXXXXX挂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途经本区绕城高速东行164KM加700米处追尾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原告合肥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货车上运输的挖掘机,造成两车及挖掘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就挖掘机损失争议,根据原告合肥诚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的损失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挖掘机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30,5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法人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责。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驾驶员杨某某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但即使在无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可免赔的情况向投保人予以充分说明或者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本院确认30,514元;二、评估费3,0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3,5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某运输有限公司33,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5元,减半收取计318.93元,由原告合肥诚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晨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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