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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3民初59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5803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孙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第13层67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XXXX。
主要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通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809.34元(车辆损失96700元、鉴定费3930元、施救费2600元,垫付赵小军医疗费各项费用2557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11时50分,赵小军驾驶豫H×××××/豫HXXX0挂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郑汴物流通道行驶至东湖冰泉门口时,与韩朝辉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小军及韩朝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结合证据依法核定。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再由我公司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11时50分许,赵小军驾驶原告前通公司的豫H×××××/豫HXXX0挂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郑汴物流通道行驶至东湖冰泉门口时,与韩朝辉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小军及韩朝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朝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为96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930元。
赵小军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6727.47元。出院诊断:双肺挫裂伤并血胸,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支付赵小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5579.34元。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限额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赵小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赵小军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手续、收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赔付条件成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2600元,车辆损失967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930元。车上人员赵小军应得赔偿款经本院核算为18266.47元,其中:医疗费6727.47元,护理费975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365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住院9天)、营养费180元(20元×住院9天)、误工费9934元(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1455元÷365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50天)。以上共计121496.4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审中所辩的车损项目应以其与修理厂共同确定的57项为准的理由,没有提交有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车损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所辩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辩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本案不予扣除,在被告赔付后,可向相关方追偿;所辩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1496.47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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